申请人:王文挺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迪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对第57136057号“宝粒皇 BAOLIHU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26632号“宝粒王”商标、第23982769号“宝粒王 BAOLI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宝粒王”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在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领域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和朋友圈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条;面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面条;面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宝粒皇 BAOLIHUANG”与引证商标一“宝粒王”、引证商标二“宝粒王 BAOLIWANG及图”均含汉字“宝粒”,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两项规定,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