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安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259066号“安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65104号“玄安堂”商标、第11111042号“安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主动避让与在先商标的近似风险,申请人自愿删减7项冲突小项,仅保留2项核心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本次删减系申请人真实意愿。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一定认知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情况;《商标复审删减服务项目说明》;引证商标一、二持有者的商标情况;申请人的商标情况及经营范围;微博账号“安玄”2022年发布记录及历史发布内容截图;软件技术合同截图及合同印花税缴纳记录;腾讯云(服务器)购买银行电子回单;《不涉足医疗相关领域的承诺函》;微信公众号截图;视频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数字广告服务;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广告编辑、制作和传播;数字广告服务;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