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山城蚂蚁搬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对第71058986号“山城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第37920456号“蚂蚁”商标、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第29347337号“站式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二、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成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在先裁定;申请人企业荣誉;蚂蚁实际使用图片;媒体宣传报道材料;广告合同、发票;服务运输合同;维权案件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商品包装;商品打包;货物贮存;仓库贮存;贮藏;货物递送;卸货;搬运;旅行预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经纪;贮藏;货物递送;商品打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商品包装;商品打包;货物贮存;仓库贮存;贮藏;货物递送;卸货;搬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贮藏;货物递送;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山城蚂蚁”与引证商标一、二“蚂蚁”、引证商标三“蚂蚁搬家”、引证商标四“站式蚂蚁”均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双方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前述非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故申请人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实体性规定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主张以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物流运输;商品包装;商品打包;货物贮存;仓库贮存;贮藏;货物递送;卸货;搬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