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传文化传播(天津)有限公司(转让后申请人:北京五道莲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智万通(北京)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6349号“五道莲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9473号“五道莲”商标、第50457205号“五道人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35999473号、第50457205号。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五道”为宗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局于2026年4月向北京五道莲生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北京五道莲生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未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无中止审理必要。申请商标于2026年1月27日转让予北京五道莲生科技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五道”为宗教用语,用作商标易伤害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