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宣威亚拓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021373号“尼珠河空中校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3865号商标、第33289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其具有显著的识别性、暗示性和第二含义。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尼珠河空中校车”已经超越了其字面组合,获得了指示服务特定来源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云南宣威尼珠河大峡谷生态文化旅游区一期工程建设立项的批复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尼珠河空中校车”,该标志使用在“旅行预订”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