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96167号“萤火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90269号、第14788185号、第67727114号、第6115634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帐篷;遮篷;吊床”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帐篷;合成材料制遮篷;吊床”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在“帐篷;吊床”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