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思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智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1日对第76106192号“澳奔海兰酒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Treasury Wine Estates Limited,简称TWE)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TWE是全球最负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也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瓶装葡萄酒供应商。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代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PENFOLDS”和“奔富”商标的知名度和对应关系已经得到了中国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广泛认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11155105号“托马斯海蓝”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国际注册第785883号“THOMAS HYLAND”商标、第57455733号“THOMAS HY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必将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奔富”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申请人“奔富”商标驰名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割裂“奔富”商标与申请人及其“葡萄酒”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奔富”、“Penfolds”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奔富(Penfolds)”、“托马斯海蓝(THOMAS HYLAND)”商标,并未合理避让,还注册第85632401号“AoBenHayland”商标,是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五、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若不能被制止,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的2023年年报及摘译、宣传册、白马酒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多份报纸的《文献复制证明》;
4、经公证的宣誓书、授权书及富豪葡萄酒产业亚洲(新加坡)私营有限公司的成立证明;
5、“PENFOLDS 葡萄酒”和“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材料、广告宣传材料、销售材料、荣誉资料;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PENFOLDS 葡萄酒”、“奔富葡萄酒”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7、奔富(Penfolds)酒庄及其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9、对“Penfolds”和“奔富”商标维权的商标行政案件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0、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通知、解放日报的公告;
11、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且争议商标与之不近似,不存在致使消费者混淆的可能。被申请人出于善意进行商标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大量援引其他企业商标抄袭模仿案例来佐证被申请人同样具有抄袭行为,属逻辑错误。争议商标不会造成误认及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坚持申请理由,补充提交一张载有商标裁决文书、认驰法院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民事判决、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他商标档案的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5年6月14日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具有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奔富”、“Penfolds”商标整体可区分,尚不构成复制和摹仿,即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奔富”、“Penfolds”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也不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