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85812号“PIL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ILOT及图 74185812

阅读:102033 2026-07-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固德曼费尔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5812号“PIL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41529号、第19867308号、第19867310号…

  申请人:固德曼费尔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5812号“PIL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41529号、第19867308号、第19867310号、第23501721号、第23501723号、第23501724号、第23501725号、第23501726号、第23501727号、第23501730号、第24119932号、第28789884号、第28789894号、第28789902号、第28789903号、第28789912号、第28789913号、第28789918号、第28789919号、第49955882号、第3705765号、第9215082号、第9215104号、第6057298号、第6827134号、第290575号、第3325068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四、九、十三、十六、二十四、二十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介绍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食用淀粉产品;糕点;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方便面;面粉制品;挂面”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九、十三、十六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依法裁定不予撤销,现权利状态稳定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十四在“糕点;方便米饭;米粉;面粉制品;大米花;含淀粉食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谷类制品;泰国香米;西米;米”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十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汉堡包;面包干;饼干;华夫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糕点;面包卷;布丁;果馅饼;薄脆饼干;蛋奶冻;面包屑;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玉米花;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淀粉;木薯粉;冰淇淋;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烹饪用嫩肉剂;冰冻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二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二十四在文字含义、字母组成、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汉堡包;面包干;饼干;华夫饼干;蛋糕;薄烤饼;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糕点;面包卷;布丁;果馅饼;薄脆饼干;蛋奶冻;面包屑;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玉米花;烹饪食品用增稠剂;食用淀粉;木薯粉;冰淇淋;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搅稠奶油制剂;烹饪用嫩肉剂;冰冻蛋糕”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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