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磐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景澳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904921号“芝心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8387号“芝心饼屋”商标、第84878434号“芝心牧场”商标、第86800684号“芝芯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并未进行复审,对申请商标在先影响即不存在。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心”和“芯”的释义、举证商标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经过注册审查程序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商标标识不尽相同,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