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乾隆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对第46643748号“领氪星球 LinkrPlane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领克”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长期使用后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39627号“领克”商标、第21798818号“LYNK&C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领氪”、“领氪星球”、“领氪农场”等与申请人“领克”系列商标近似的近百件商标,以及众多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如“听米家”、“柒牌红印”、“认养1只羊ADOPTARAM及图”等商标,足以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三、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未发现其商标使用痕迹,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囤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百度百科介绍、官网介绍;
2.吉利品牌大事记及相关媒体报道、照片;
3.公益活动材料;
4.招股说明书及相关上市资料、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5.营销相关报道;
6.荣誉资料;
7.关于申请人“吉利”、“Geely”商标知名度的材料;
8.产品手册、车型照片、经销商信息等销售材料;
9.“领克”系列商标列表;
10.在先裁定;
11.诸引证商标档案;
12.以“领氪”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截图;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4.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河运;安排游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8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 第21740618号“莲颐”、第62860131号“柒牌红印”、第54949144号“听米家”、第38005879号“水研社”、第27108671号“认养一只羊 ADOPT A RAM及图(指定颜色)”、第40550615号“领氪农场”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形成区分,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河运”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上述条款所指的误认或不良影响之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莲颐”、“柒牌红印”、“听米家”、“水研社”、“认养一只羊ADOPTARAM及图”、“领氪农场”等80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多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对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