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848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130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78109号商标、第80522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牙膏等商品上已被撤销,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牙膏等商品上已被不予核准注册,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