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57806号“甲大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甲大洋 78857806

阅读:148034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律信德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城申大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对第78857806号“甲大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洋”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

  申请人:吉林省大洋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律信德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宣城申大洋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2日对第78857806号“甲大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洋”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和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享有较高的社会价值。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907899号“大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05865号“大洋豪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51240号“大洋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203639号“大洋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大洋”商标的抢注,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加盟合同、租赁合同及店面照片;3、参加展览会合同、发票及照片;4、产品照片、宣传照片;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明细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门;钢模板;铝塑板;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5年11月6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58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地板;金属楼梯;金属门框;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门;钢模板;铝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大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另,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五金器具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门;钢模板;铝塑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8857806号“甲大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甲大洋 7885780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89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