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550076号“333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33及图 79550076

阅读:20312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叁叁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叁叁叁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9日对第79550076号“33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叁叁叁”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

  申请人:上海叁叁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叁叁叁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09日对第79550076号“33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的“叁叁叁”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力宣传推广以及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305595号“叁叁叁”商标、第21553532号图形商标、第21553533号图形商标、第21553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等合法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注册证和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认证等证书;

  3、申请人使用资料照片;

  4、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公司门面、物料和域名证书;

  6、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域名权。被申请人注册具有正当性,并非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宣传海报、物料、店面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卫生纸;印刷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333”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其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系列域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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