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弧文化传播(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方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696117号“HuHu Ball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07709号、第348660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具有显著特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HUHU”,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T恤衫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