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普客隆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中尚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696476号“普客优品PUKRO PU KE 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101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属于臆造性词汇,不会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名下多件“普客优品”商标已被获准注册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予以维持,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其名下多件“普客优品”商标已被获准注册及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的注册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中含有“优品”,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