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慧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宁波尚闻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64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442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电视机、耳机、照相机(摄影)、传感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28240号图形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