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12327号“中钢 SINOSTE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93年由冶金工业部批准设立,为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享有“中钢”企业名称的在先权利,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享有知名度,申请人已在先注册“SINOSTEEL”商标,申请商标为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第49921978号“中钢碳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设立中钢集团的批文》、央企名录及中钢集团组织架构、所属企业名录、官网截图、公众号截图、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参与建设的项目合同、审计报告、营收数据、发票、年报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文字“中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单晶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检测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所含文字“SINO”可译为“中国的”,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