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03930号“小辣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辣坎 39503930

阅读:168235 2025-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铭典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39503930号“小辣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20742436号、第27039151号“小龙坎”商标…

  申请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铭典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39503930号“小辣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20742436号、第27039151号“小龙坎”商标、第21067828号、第32621302号“小龍坎”商标、第29881063号“小九坎”商标、第35392667号“渝味小龙坎”商标、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误选误购,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商标使用情况;3、年度报告;4、公证处相关公证材料、时间戳电子数据保全证据;5、小龙坎火锅在各大点评网站的部分评价及销售量;6、媒体报道;7、宣传视频、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8、品牌所获荣誉;9、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维权材料、公益事业报道;10、相关决定、类似案例;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抄袭他人品牌介绍、关联公司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六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9、10、30、32、33、35、41、42、44、45类等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112件商标,其中包含“法探探”、“讲多多”、“旅查查”、“渝一手”、“川一手”、“佳能手”、“仲正仁和”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据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的商品、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12件标识不同的商标,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法探探”、“讲多多”、“旅查查”、“渝一手”、“川一手”、“佳能手”、“仲正仁和”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正当性。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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