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志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5138793号“中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794085号“龙”商标、第19872752号、第4266769号、第5954955号“龙牌”商标、第5409032号“北新龙”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73号“绿色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84号“高级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第31798960号“新时代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申请人介绍;3、申请人取得的关注及荣誉;4、“龙”在第2类商品上的注册情况;5、申请人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相关证据;6、申请人商标所获奖项、荣誉;7、申请人财务信息;8、广告宣传及使用证据;9、相关裁定、类似案例;10、他人维权记录及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摹仿申请人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漆等商品、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8年3月5日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显著识别的汉字“龙”,双方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含义,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