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成语故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78204号“嫩叶蒸坊NEN YE ZHE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9423号、第110806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亦载明,申请商标文字部分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嫩叶”,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的茶饮料、饺子、粥、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饺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嫩叶蒸坊”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其指定使用的饺子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