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217670号“班比路袋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班比路袋鼠 38217670

阅读:38624 2025-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莎莎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38217670号“班比路袋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

  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莎莎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38217670号“班比路袋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第3861146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观点。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商标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没有任何的恶意性。引证商标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复印件):1、答辩人版权证书、发布微博;2、包装、五金件、吊牌、产品的生产单据、照片、网络订单截图;3、商品订购合同、付款记录;4、授权费、被授权企业销售记录;5、线下收款记录;6、抖音、淘宝、拼多多、阿里巴巴等平台销售页面、评价页面等截图、链接;7、答辩人企业执照。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朱桥于2019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1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用手提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班比路袋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袋鼠”,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在先商标权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8217670号“班比路袋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班比路袋鼠 382176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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