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人民金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27329号“人民金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05661号、第78820060号、第78917598号、第78911744号、第28787384号、第35928510号、第42835201号、第10846090号、第22801544号、第40378192号、第77739379号、第78586707号、第5780314号、第7069163号、第36011440号、第24419615号、第34355297号、第22365231号、第1738233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基于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引证商标一、八处于撤销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证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十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十三至十九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人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八、十六的权利状态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即使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仍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人民金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器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