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李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29303号“MOCOLIF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4381号商标、第124840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5157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206号商标、第23262489号商标、第814197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07028号商标、第23262490号商标、第77009469号商标、第72092242号商标、第72886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