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青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英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96741号“膳博士 轻松厨房 QING SONG CHU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8371号、第35484218号、第11777909号、第16824748号、第38975943号、第40735848号、第40735856号、第15826541号、第286534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自愿放弃在“度假小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七项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仅请求保留“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饭店食宿服务”三项复审服务。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度假小屋出租; 会议室出租; 活动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膳博”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假日野营住宿服务; 饭店食宿服务”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