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惠真源药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惠真源药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9期《商标公告》第77574868号“邦立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邦立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牙用光洁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399260号“立邦”、第65660668号“立邦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牙用光洁剂”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油漆”商品上的“立邦”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立邦”商标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关联性较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但被异议商标“邦立康”与异议人字号“立邦”并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74868号“邦立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