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双喜搬家快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磐恒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滁州速达搬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44687707号“京双喜搬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双喜搬家”是南京老牌的搬家公司,深耕南京多年,在搬家运输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双喜”为申请人在南京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地址和申请人地址仅相距不到40公里,且被申请人在南京也有设立分公司。申请人发展至今在物流行业已经具备相当的知名度,并且早在争议商标被申请之前,就已经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获得较高的美誉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基于此种情况,被申请人仍申请与在先权利人长期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注册的行为。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品牌相关的商标,可见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基于被申请人的公司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商标使用情况,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目的并非真实使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双喜搬家简介;2、形象照片;3、品牌推广合同、发票;4、销售合同及发票;5、所获荣誉;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申请情况、在先案例、(2021)苏01民终363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双喜”系列品牌在先创立,被申请人对其投入了实质性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在当地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货运;货物递送;物流运输;商品包装;汽车出租;包裹投递;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预订服务上。2022年1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由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变更为滁州速达搬家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原名义:滁州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现名义:滁州速达搬家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首选蚂蚁搬家”、“苏蚂蚁”、“乐享蚂蚁搬家”等40余件与“蚂蚁”商标相近的商标、“红牛搬”、“京喜临门”、“双喜无忧搬家”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且第39787437号“合蚂蚁搬家”商标、第42804171号“浙蚂蚁搬家”商标、第39773326号“特惠蚂蚁搬家”商标等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现有的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双喜搬家简介、形象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品牌推广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双喜”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亦无法认定申请人在先登记的字号“双喜”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以及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另,鉴于本案已适用上述法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予以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