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良固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8日对第32598207号“良工 1989”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申请人“良工阀门”企业字号、“工”字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二、被申请人长期、大量、反复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工”字牌商标和“良工阀门”字号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的知名度仍然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在先已有相关民事判决书判定其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2)京民终711号判决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69号判决书;
2、申请人使用“良工”商标的证据,即2005-2019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字号及“良工牌”阀门产品获得的荣誉;
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和决定书;
5、被申请人的相关判决文件等;
6、部分宣传文章;
7、申请人部分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良工”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使用多年并取得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多为“工”字牌标识,并非“良工”品牌,在案不能证明其字号作为商标已投入使用。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攀附他人商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的行业荣誉及企业资质;税收证明;阀门行业排名;公司实景;品牌宣传报道;被申请人维权记录;在先无效宣告及异议案件的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申请人的其他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成立于1981年,经营范围包括阀门、阀门驱动装置制造、销售、加工、修理等。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情况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1984年10月,申请人“CZ40H-25DN150铸钢楔式闸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评为“一九八四年度优质产品”;1986年2月,申请人“CVA铸钢楔式闸阀”被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1990年,申请人被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命名为“国家二级企业”;1998年4月,申请人“大口径双闸板电站阀”被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评为“一九九七年上海市优秀新产品三等奖”;2009年12月、2012年11月、2015年10月申请人连续三次被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等评为“高新技术企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获奖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字号经宣传使用在“阀”及相关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良工”与申请人字号“良工”相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与“阀”商品相关或类似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在“钢管”等其余商品行业领域,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对其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金属水管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