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051107号“樊韵迎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樊韵迎宾 55051107

阅读:159917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显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55051107号“樊韵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05397号“…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显志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55051107号“樊韵迎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35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品牌及申请人荣誉证书、相关照片、相关判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887期商标撤销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5051107号“樊韵迎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樊韵迎宾 5505110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4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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