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远辰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对第69625171号“LEXI ATTITU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Lexar”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经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009732号“雷克沙 LEXAR”商标、第32473529号“雷克沙 LEXAR”商标、第65595902号“LEX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的知名商标“Lexar”而来,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恶意,并且争议商标未实际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缺乏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已注销,已丧失主体资格。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上市相关报道;2、第9类系列商标信息;3、招股说明书;4、网络媒体、报刊及杂志报道;5、销售证据;6、电商平台部分产品截图及评价;7、参展及媒体投放资料;8、企业及品牌获奖荣誉;9、引证商标信息;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处于注销状态,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注销而终止,争议商标仍是有效商标,不能以此为由当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