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02840号“思亿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亿宏 60502840

阅读:68555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沧州思宏枣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友企业管理咨询(沧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臧雪莲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60502840号“思亿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思宏”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4395号“思宏 SIHO…

  申请人:沧州思宏枣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友企业管理咨询(沧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臧雪莲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1日对第60502840号“思亿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思宏”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84395号“思宏 SIHONG及图”商标、第7171995号“思宏”商标、第7820078号“思宏 思宏食品 Sihong Food及图”商标、第7863925号“思宏食品 SIHONG FOOD及图”商标、第21071912号“思宏 SIHONG及图”商标、第21479814号“思宏”商标、第29126514号“思宏”商标、第31383480号“思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摹仿知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搭便车”、“傍名牌”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申请人抢注“思亿宏”商标,是为了“傍名牌”来获得交易机会,通过利用消费者认牌购物习惯,增加交易机会,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且被申请人恶意搭便车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加盟合同、加盟店营业执照、店铺图片、收款收据、账单截图;2、供货合同、经销合同、销售发票、产品陈列图片、出库单;3、线上平台销售截图;4、原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5、展会合同、账户交易回单明细、展会图片;6、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据;7、包装定做合同、委托设计合同、账户交易回单明细;8、宣传推广图片;9、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使用在蜜饯、干枣商品上的“思宏 SIHONG及图”商标自2011年以来在河北省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干枣;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思亿宏”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思亿宏”与申请人字号“思宏”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0502840号“思亿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思亿宏 605028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3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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