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51994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7519944

阅读:111973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薛惠丹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瑞瑞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7519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68900号图形商标、第21316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薛惠丹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瑞瑞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75199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368900号图形商标、第213162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包、背包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已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图形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故意在关联性强的商品上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本类别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图形商标构成高度近似的商标,合理推断其并无实际使用目的,且还将知名人物姓名注册在相关商品上。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一贯的摹仿抄袭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图形品牌的授权书;

  2、广州单农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详情;

  3、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创作证据;

  4、申请人商标推广宣传证据;

  5、销售证据;

  6、申请人图形作品登记证书;

  7、相关决定书;

  8、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

  9、被申请人申请的“苏墨白”等商标信息;

  10、“苏墨白”互联网搜索结果;

  11、被申请人申请的图形商标;

  12、图形品牌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18类“动物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6等显示其在先创作完成了国作登字-2022-F-10138287号“奶油熊”美术作品,并在快手、抖音、京东等平台进行了宣传使用,可以证明其在先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美术作品在图形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经申请人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美术作品的可能,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国作登字-2016-F-00323476号美术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近似。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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