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262422号“东易博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易博斯 70262422

阅读:110641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阳东易博斯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金格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70262422号“东易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44378号“东易博斯”商标、第14444324号“东…

  申请人:沈阳东易博斯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金格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70262422号“东易博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444378号“东易博斯”商标、第14444324号“东易博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达兴为申请人的联络员,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多年期间,对于“东易博斯”商标非常熟悉,却仍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三、“东易博斯”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东易博斯”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也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宣传册、介绍手册;2、审计报告、营业执照、执业证书;3、证明;4、证书;5、经营场所图片;6、产品图片;7、购销合同、发票、订货明细表等;8、商标列表;9、吴达兴为申请人的联络员、投资人备案记录、打卡记录表、工资发放记录、投标工作文件、合同、发布消息的截图、监控截图、合影照片;10、情况查询卡;11、吴达兴在朋友圈发布的售卖防静电地板、网络地板的动态;12、竞标文件材料;13、民事调解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制地板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第20类铁接板、绘图桌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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