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进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09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12646号、第11815433号、第153923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经到期未续展,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铂(金属)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宝石、贵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