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杞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08720号“机械革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0901、0907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0908群组的行车记录仪、车载电视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47810号、第76167235号、第688940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15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334950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案件的审理当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0901、0907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行车记录仪、车载电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车载电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机械革命”与引证商标一“机械革命”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车载电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革命”的字样,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指定使用的车载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车载计算机”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行车记录仪、车载电视”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