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四个字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9日对第54432922号“JAAPR风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87128号“格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3219号“格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业园区、办公区域照片;2、申请人以及“歌莉娅”品牌荣誉证明;3、申请人全国店铺名录、专卖店及网络商城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4、申请人在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体的宣传材料;5、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报道;6、申请人商标历史;7、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泉州盈厚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石狮市四个字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87128号“格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13219号“格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