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张弓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米静
委托代理人:中企商(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70248464号“度之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度之度”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度之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39578号“有之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具有囤积、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张弓”酒是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中华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明;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5、产品检测报告;6、产品照片、产品送货单、宣传画册、宣传片;7、产品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任何恶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度之度”在先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郑州张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度之度酒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商丘日报律师声明;4、商标许可授权书;5、被申请人对“度之度”商标在先宣传使用记录;6、相关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第6138545号“度之度”商标由郑州张弓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经核准于2016年10月27日转让至郑州黛莱福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于2019年2月20日转让至河南度之度酒业有限公司名下,于2022年6月20日转让至米静名下,现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第6138545号“度之度”商标申请日期早于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在先使用“度之度”商标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