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967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第19930325号商标,申请商标与第59185435号图形商标、第14825077号图形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于2024年11月13日的第1911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竞技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现场表演,筹划聚会(娱乐),体育野营服务,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体育设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教育,培训,教学,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游戏厅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服务外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商标标识有所区别,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不能基于此主张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竞技服务,夜总会娱乐服务,现场表演,筹划聚会(娱乐),体育野营服务,娱乐,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体育设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教育,培训,教学,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游戏厅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