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82075号“十麻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十麻子 67482075

阅读:82568 2025-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运梅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7482075号“十麻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682595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3080号“幺麻子”商标(以…

  申请人:幺麻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运梅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67482075号“十麻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682595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83080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11540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28430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26623号“幺麻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不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争议商标,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势必产生不良影响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据;

  2、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报道证据;

  3、部分参展协议及图片证据;

  4、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以及在各大网站上的销售情况证据;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证据;

  6、申请人及申请人董事长参与的部分慈善活动情况介绍;

  7、关于引证商标由来的相关介绍证据;

  8、“幺麻子”相同文字在全类查询列表证据;

  9、申请人在各类上申请与注册包含“幺麻子”商标的统计列表;

  10、“幺麻子”商标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证书和相关报导证据;

  11、 百度、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搜狗等搜索关键词“幺麻子”“藤椒油”相关结果证据;

  12、眉山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关于洪雅幺麻子钵钵鸡的介绍证据;

  13、京东平台上幺麻子官方旗舰店产品剪页;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6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30类“月饼”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7482075号“十麻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十麻子 674820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2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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