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玛克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82459号“MARK T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MARK TAN并无固定的含义,其为申请人公司商号,同时也是申请人创始人的名字。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图案、颜色等特点,申请商标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84426号“马克•安 MARK•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经查,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4、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及创始人护照;关于外国人名命名规则以及中间名可以省略的说明和介绍;有道翻译、金山词霸中有关“MARK”、“TAN”以及“MARK TAN”的释义;其他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其他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撤销通知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MARK TAN”构成,其具有“斑点”、“黄褐色的”等含义。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围巾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图案、颜色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