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金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昌友
异议人金立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昌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9743031号“易金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易金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燃气炉;电热水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15761号、第10574342号、第19840475号“金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饮水机;浴用加热器;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金立”,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43031号“易金立”商标在“电热水壶;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