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贵超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张贵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第79127843号“勤义烧坊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勤义烧坊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的第15868466号“大酒梁 DJL及图”商标已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08165号“成义烧坊”商标、第43305760号“成义烧坊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开胃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3018号、第52241406号“图形”商标、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27843号“勤义烧坊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