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锋染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00360号“泰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92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与第587151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的“颜料;着色剂”商品的注册申请,请求初步审定其余商品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染料;木材着色剂”商品上的注册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颜料;着色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申请人放弃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树胶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颜料;着色剂”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