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威克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炀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4日对第74817024号“威克多胜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55668号“VI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33562号“VI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93783号“VVI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33865号“VVI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939138号“V VICTOR WOM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5907号“威克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VICTOR(威克多)”标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及“VICTOR(威克多)”品牌的情况下,仍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共同使用在类似或极具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淡化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导致驰名商标利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使用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抄袭申请人“VICTOR”品牌商标的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基本信息、年度审计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行业排名、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被申请人恶意情况的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4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28类“球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球拍”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伞;登山杖;动物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包;背包;旅行包;运动包;运动背包;拉杆式通用运动包”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皮;伞;登山杖;动物项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球拍”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毛皮;伞;登山杖;动物项圈”商品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毛皮;伞;登山杖;动物项圈”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