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吕磊371***********4350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7364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21102号、第6607532号、第7721219号、第11194394号、第5898160号、第16087258号、第19516336号、第397616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无效后则不在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已无效,且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注销。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之间具有近似图形,且已注册多年,未给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主要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桶架”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桶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六注册人已注销,但主体注销并不当然意味着商标权利丧失,故对其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桶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