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288174号“SLIM ELECTRO X 粒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LIM ELECTRO X 粒刻 80288174

阅读:108771 2025-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翰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88174号“SLIM ELECTRO X 粒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4233号、第17044001号、第24807790号、第87576…

  申请人:上海翰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德(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88174号“SLIM ELECTRO X 粒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4233号、第17044001号、第24807790号、第8757669号、第10843181号商标(以下称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并非“苗条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啤酒”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SLIM”所占比例较大,可译为“苗条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288174号“SLIM ELECTRO X 粒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LIM ELECTRO X 粒刻 8028817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0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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