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独角兽(浙江)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94716号“晶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第47754073号、第804411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及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申请人放弃1912-涂层(建筑材料),1913-制砖用粘合材料的注册申请。尚无证据表明该标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京东、天猫、唯品会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继续驳回。本案复审商品为:建筑用玻璃;安全玻璃;镀膜玻璃;装饰玻璃(建筑物用);建筑用强化玻璃;建筑用钢化玻璃;建筑用改性玻璃薄板;建筑用普通玻璃薄板。
申请商标使用在安全玻璃等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生产工艺、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商标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全玻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安全玻璃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