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绍兴市镜湖科技城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52180号“镜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驳回通知书》引用了第873981号“镜湖及图”商标、第4246489号“镜湖”商标、第12376282号“镜湖人家及图”商标、第24047836号“小镜湖”商标、第19794234号“镜湖花园 MIRROR LAKE PARK”商标、第19878105号“镜湖花园 MIRROR LAKE PARK及图”商标、第79789677号“镜湖荟”商标、第79806817号“镜湖时光”商标、第79806821号“镜湖印象”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人放弃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至九已被驳回。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现已作出继续有效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会议室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但是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九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对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的复审请求,故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九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至九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六至九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我局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