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雅文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沿太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761885号“京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642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4月16日至2024年04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权利人名下第33类注册商标38件,若无对应复审商标的发票证据,仅依据销售合同、授权书等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将复审商标进行实际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被许可人执照;
3、销售发票;
4、销售合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材料的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辉县市环宇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10月27日。2022年6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1年04月16日至2024年04月15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新乡华之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使用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止。证据3、4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与河南冠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市峪河分公司、新乡县力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新乡市森锋化工有限公司、河南豫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显示品牌为“京科”,且有发票与之对应,发票中显示货物名称为“*酒*酒”。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苹果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黄酒”商品与“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