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成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40510333号“卓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持有的“卓宝”系列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27607号“卓宝”商标、第24064112号“卓宝海豚”商标、第25048769号“卓宝科技 JORBOR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一在“防水卷材”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状态,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予以驰名商标保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简介、外貌;
2、检测报告;
3、部分授权证书;
4、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相关证明;
5、广东省著名商标与重点商标保护记录;
6、企业资质及认证、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7、新闻报道材料;
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9、展会照片、视频;
10、财务报告、完税证明;
11、销售合同、发票;
12、公益捐款捐赠物资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店铺、厂房仓库实拍图;
3、销售订货单、合同;
4、合作签约协议照片;
5、推介会、装货照片;
6、产品检测报告;
7、朋友圈截图;
8、参加活动照片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硅石(石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石(石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沥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上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石(石英)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卓宝”商标赖以知名的防水卷材商品功能用途上有较大差异,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卓堡”与申请人商号“卓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