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837954号“SUNNY FE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NNY FEEL 65837954

阅读:113699 2025-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圣雪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奥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晓强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5837954号“SUNNY FE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774873号“SUNNY…

  申请人:浙江圣雪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奥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晓强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5837954号“SUNNY FE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774873号“SUNNY FEEL及图”商标、第54802157号“SUNNYFEEL”商标、第46306003号“SUNNY FEEL及图”商标、第61403578号“SUNNY FEEL”商标、第66282652号“ SUNNYFEEL自由无界自在折叠”商标、第46319702号“SUNNY FE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理应避让申请人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的恶意性,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侵犯,也是以不正当手段模仿和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存在明显恶意,不是以正当使用为目的,而是为了傍靠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注册情况列表;2、官网、天猫旗舰店、微博、抖音旗舰店、公众号图片;3、推广合作合同、付费凭证、展会及展台合同、新闻发布、品牌战略合同;4、百度搜索截图;5、销售平台的销售数据;6、产品包装;7、线上、线下宣传活动、产品宣传手册;8、在先使用非金属容器、睡垫等商品截图;9、被申请人抢注商标档案、注册情况;10、被申请人同地域高德软件图片;11、申请人荣誉;12、采购销售合同、发票;13、各平台授权书及授权企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创意,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名下的其他商标并没有恶意,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市场大量使用,和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售卖证据;2、产品生产过程及实物照片;3、决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第21类、第24类凳子、野餐垫、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被申请人名下除两件“SunnyFeel”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两件“山扉”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字母构成相同,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SunnyFeel”及“山扉”商标进行了积极使用与推广,“山扉”与“SunnyFeel”并非对应含义或翻译,其组合形式并非常见,有较高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武义县,将上述两枚商标同时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工作台;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家养宠物用床;野营用睡垫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鉴于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且我局已适应《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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